10.5.1 商业用气设备宜采用低压燃气设备。
10.5.2 商业用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内;商业用气设备不得安装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存处,亦不应设置在兼做卧室的警卫室、值班室、人防工程等处。
10.5.3 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燃气引入管应设手动快速切断阀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停电时紧急自动切断阀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2 用气设备应有熄火保护装置;
3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4 宜设烟气一氧化碳浓度检测报警器;
5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通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3)应满足排除房间热力设备散失的多余热量所需的空气量。
10.5.4 商业用气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用气设备之间及用气设备与对面墙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操作和检修的要求;
2 用气设备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和家具之间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热措施。
10.5.5 商业用气设备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大锅灶和中餐炒菜灶应有排烟设施,大锅灶的炉膛或烟道处应设爆破门;
2 大型用气设备的泄爆装置,应符合本规范第10.6.6条的规定。
10.5.6 商业用户中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宜设置在独立的专用房间内;
2 设置在建筑物内时,燃气锅炉房宜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燃气常压锅炉和燃气直燃机可设置在地下二层;
3 燃气锅炉房和燃气直燃机不应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的房间内及主要疏散口的两旁;不应与锅炉和燃气直燃机无关的甲、乙类及使用可燃液体的丙类危险建筑贴邻 ;
4 燃气相对密度(空气等于1)大于或等于0.75的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机,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5 宜设置专用调压站或调压装置,燃气经调压后供应机组使用。
10.5.7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商业用户中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安全技术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烧器应是具有多种安全保护自动控制功能的机电一体化的燃具;
2 应有可靠的排烟设施和通风设施;
3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 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时应符合本规范第10.5.3条和10.2.21条的规定。
10.5.8 当需要将燃气应用设备设置在靠近车辆的通道处时,应设置护栏或车挡。
10.5.9 屋顶上设置燃气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设备应能适用当地气候条件。设备连接件、螺栓、螺母等应耐腐蚀;
2 屋顶应能承受设备的荷载;
3 操作面应有1.8m宽的操作距离和1.1m高的护栏;
4 应有防雷和静电接地措施。
10.6.1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燃气用量,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定型燃气加热设备,应根据设备铭牌标定的用气量或标定热负荷,采用经当地燃气热值折算的用气量;
2 非定型燃气加热设备应根据热平衡计算确定;或参照同类型用气设备的用气量确定;
3 使用其他燃料的加热设备需要改用燃气时,可根据原燃料实际消耗量计算确定。
10.6.2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当城镇供气管道压力不能满足用气设备要求,需要安装加压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城镇低压和中压B供气管道上严禁直接安装加压设备。
2 在城镇低压和中压B供气管道上间接安装加压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加压设备前必须设低压储气罐。其容积应保证加压时不影响地区管网的压力工况;储气罐容积应按生产量较大者确定;
2)储气罐的起升压力应小于城镇供气管道的最低压力;
3)储气罐进出口管道上应设切断阀,加压设备应设旁通阀和出口止回阀;由城镇低压管道供气时,储罐进口处的管道上应设止回阀;
4)储气罐应设上、下限位的报警装置和储量下限位与加压设备停机和自动切断阀连锁。
3 当城镇供气管道压力为中压A时,应有进口压力过低保护装置。
10.6.3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燃烧器选择,应根据加热工艺要求、用气设备类型、燃气供给压力及附属设施的条件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10.6.4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烟气余热宜加以利用。
10.6.5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应有下列装置:
1 每台用气设备应有观察孔或火焰监测装置,并宜设置自动点火装置和熄火保护装置;
2 用气设备上应有热工检测仪表,加热工艺需要和条件允许时,应设置燃烧过程的自动调节装置。
10.6.6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2 烟道和封闭式炉膛,均应设置泄爆装置,泄爆装置的泄压口应设在安全处;
3 鼓风机和空气管道应设静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0Ω;
4 用气设备的燃气总阀门与燃烧器阀门之间,应设置放散管。
10.6.7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燃气燃烧需要带压空气和氧气时,应有防止空气和氧气回到燃气管路和回火的安全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管路上应设背压式调压器,空气和氧气管路上应设泄压阀。
2 在燃气、空气或氧气的混气管路与燃烧器之间应设阻火器;混气管路的最高压力不应大于0.07MPa。
3 使用氧气时,其安装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10.6.8 阀门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用气车间的进口和燃气设备前的燃气管道上均应单独设置阀门,阀门安装高度不宜超过1.7m;燃气管道阀门与用气设备阀门之间应设放散管;
2 每个燃烧器的燃气接管上,必须单独设置有启闭标记的燃气阀门;
3 每个机械鼓风的燃烧器,在风管上必须设置有启闭标记的阀门;
4 大型或并联装置的鼓风机,其出口必须设置阀门;
5 放散管、取样管、测压管前必须设置阀门。
10.6.9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内。当特殊情况需要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时,应符合本规范第10.2.21条和第10.5.3条的规定。
10.7.1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燃气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必须排出室外。设有直排式燃具的室内容积热负荷指标超过207w/m3时,必须设置有效的排气装置将烟气排至室外。
注:有直通洞口(哑口)的毗邻房间的容积也可一并作为室内容积计算。
10.7.2 家用燃具排气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灶具和热水器(或采暖炉)应分别采用竖向烟道进行排气。
2 住宅采用自然换气时,排气装置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99中A.0.1的规定选择。
3 住宅采用机械换气时,排气装置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99中A.0.3的规定选择。
10.7.3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浴室用燃气热水器的给排气口应直接通向室外,其排系统与浴室必须有防止烟气泄漏的措施。
10.7.4 商业用户厨房中的燃具上方应设排气扇或排气罩。
10.7.5 燃气用气设备的排烟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2 每台用气设备宜采用单独烟道;当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总烟道时,应保证排烟时互不影响;
3 在容易积聚烟气的地方,应设置泄爆装置;
4 应设有防止倒风的装置;
5 从设备顶部排烟或设置排烟罩排烟时,其上部应有不小于0.3m的垂直烟道方可接水平烟道;
6 有防倒风排烟罩的用气设备不得设置烟道闸板;无防倒风排烟罩的用气设备,在至总烟道的每个支管上应设置闸板,闸板上应有直径大于15mm的孔;
7 安装在低于0℃房间的金属烟道应做保温。
10.7.6 水平烟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本条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强制性】水平烟道不得通过卧室;
2 居民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5m,弯头不宜超过4个(强制排烟式除外);
商业用户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6m;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应根据现场情况和烟囱抽力确定;
3 水平烟道应有大于或等于0.01坡向用气设备的坡度;
4 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水平烟道时,应顺烟气流动方向设置导向装置;
5 用气设备的烟道距难燃或不燃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5cm;距燃烧材料的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25cm。
注:当有防火保护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10.7.7 烟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住宅建筑的各层烟气排出可合用一个烟囱,但应有防止串烟的措施;多台燃具共用烟囱的烟气进口处,在燃具停用时的静压值应小于或等于零;
2 当用气设备的烟囱伸出室外时,其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烟囱离屋脊小于1.5m时(水平距离),应高出屋脊0.6m;
2)当烟囱离屋脊1.5~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可与屋脊等高;
3)当烟囱离屋脊的距离大于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应在屋脊水平线下10°的直线上;
4)在任何情况下,烟囱应高出屋面0.6m;
5)当烟囱的位置临近高层建筑时,烟囱应高出沿高层建筑物45°的阴影线;
3 烟囱出口的排烟温度应高于烟气露点15℃以上;
4 烟囱出口应有防止雨雪进入和防倒风的装置。
10.7.8 用气设备排烟设施的烟道抽力(余压)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负荷30kW以下的用气设备,烟道的抽力(余压)不应小于3Pa;
2 热负荷30kW以上的用气设备,烟道的抽力(余压)不应小于10Pa;
3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工业炉窑的烟道抽力,不应小于烟气系统总阻力的1.2倍。
10.7.9 排气装置的出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内半密闭自然排气式燃具的竖向烟囱出口应符合本规范第10.7.7条第2款的规定。
2 建筑物壁装的密闭式燃具的给排气口距上部窗口和下部地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3 建筑物壁装的半密闭强制排气式燃具的排气口距门窗洞口和地面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气口在窗的下部和门的侧部时,距相邻卧室的窗和门的距离不得小于1.2m,距地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2)排气口在相邻卧室的窗的上部时,距窗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3)排气口在机械(强制)进风口的上部,且水平距离小于3.0m时,距机械进风口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9m。
10.7.10 高海拔地区安装的排气系统的最大排气能力,应按在海平面使用时的额定热负荷确定,高海拔地区安装的排气系统的最小排气能力,应按实际热负荷(海拔的减小额定值)确定。
10.8.1 在下列场所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1 建筑物内专用的封闭式燃气调压、计量间;
2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地上密闭的用气房间;
3 燃气管道竖井;
4 地下室、半地下室引入管穿墙处;
5 有燃气管道的管道层。
10.8.2 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检测比空气轻的燃气时,检测报警器与燃具或阀门的水平距离不得大于8m,安装高度应距顶棚0.3m以内,且不得设在燃具上方。
2 当检测比空气重的燃气时,检测报警器与燃具或阀门的水平距离不得大于4m,安装高度应距地面0.3m以内。
3 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的报警浓度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CJ 3057的规定确定。
4 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宜与排风扇等排气设备连锁。
5 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宜集中管理监视。
6 报警器系统应有备用电源。
10.8.3 在下列场所宜设置燃气紧急自动切断阀:
1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地上密闭的用气房间;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3 燃气用量大、人员密集、流动人口多的商业建筑;
4 重要的公共建筑;
5 有燃气管道的管道层。
10.8.4 燃气紧急自动切断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紧急自动切断阀应设在用气场所的燃气入口管、干管或总管上;
2 紧急自动切断阀宜设在室外;
3 紧急自动切断阀前应设手动切断阀;
4 紧急自动切断阀宜采用自动关闭、现场人工开启型。
10.8.5 燃气管道及设备的防雷、防静电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进出建筑物的燃气管道的进出口处,室外的屋面管、立管、放散管、引入管和燃气设备等处均应有防雷、防静电接地设施;
2 防雷接地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
3 防静电接地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HGJ 28的规定。
10.8.6 燃气应用设备的电气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应用设备和建筑物电线、包括地线之间的电气连接应符合有关国家电气规范的规定。
2 电点火、燃烧器控制器和电气通风装置的设计,在电源中断情况下或电源重新恢复时,不应使燃气应用设备出现不安全工作状况。
3 自动操作的主燃气控制阀、自动点火器、室温恒温器、极限控制器或其他电气装置(这些都是和燃气应用设备一起使用的)使用的电路应符合随设备供给的接线图的规定。
4 使用电气控制器的所有燃气应用设备,应当让控制器连接到永久带电的电路上,不得使用照明开关控制的电路。
10 燃气的应用
10.5 商业用气
10.6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
10.7 燃烧烟气的排除
10.8 燃气的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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